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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律师专用车位: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与司法裁判者的日常利益挂钩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以上是近日法律圈流传很广的一张照片,以小见大,很多法律业者对司法机关的这一做法纷纷表达异议。有人撰文指出,如此这般可见,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律师的优待,进而会使人联想到,对于不赞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甚至是辩护意见为罪轻无罪的律师,是不是会直接感受到司法机关的冷遇?车位待遇如此,其他的办案接待,会不会更是却别对待呢?

按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是相对于被告人具有独立的辩护法律地位。最高法院多位法官多次发文阐述,即使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也可以独立的发表罪轻甚至无罪的代理意见,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辩护律师发表不同意见而否认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待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除了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之外,还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即使速裁程序案件,不能省略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同时,更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检察机关人员认为,既然被告人在检察环节好不容易做工作认罪认罚了,辩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就是质疑自己的司法认定结果和实际工作成效,就是不配合工作,需要“收拾”!曾经,发生过有律师因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程序和量刑建议而拒不到场见证签字,检察机关就将律师投诉到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行政处罚。更有一些司法人员认为,认罪认罚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对采纳量刑建议的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了,检察机关就要抗诉,要求撤回量刑建议、提出加重刑期建议。可见,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热衷,和对于律师不同意认罪认罚程序的排斥。


何以至此?概因认罪认罚的适用,跟司法人员的日常考核乃至其后的自己个人利益密切相关也。作为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刑事诉讼制度,为保证认罪认罚程序的普及,很多司法机关采取了内部通报考核的行政化手段加以推行。可以打开各地司法机关的宣传报道查看,在很多地方,检察机关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率,都是提出了明确的数字要求,审判机关也将认罪认罚率,作为了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成果向社会展示。


司法机关为了达到如此结果,背后则是将认罪认罚率的推广,逐案压到了各个司法机关乃至具体刑事案件承办人的身上。统计认罪认罚的适用率,作为考核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日常工作业绩的内容,对于完成任务的,给予表彰,对于完不成任务的,则予以贬斥,轻则通报,重则扣罚绩效,影响晋升。如此一来,出现不同意认罪认罚程序的律师受到排挤,还是意外吗?


认罪认罚制度,对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犯罪嫌疑人抵触情绪、取保刑事审判准确率,都有重要意义,但是,认罪认罚的适用前提应该是坚持自愿原则,需要充分保证律师的参与权和辩护权。如果将片面强调认罪认罚适用率,而采取一些非法律的行政化的手段的话,本是一项可供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自愿选择的诉讼程序,就成了一种对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变相强迫、司法机关及人员为了各自利益而积极追求的司法手段,也就走向了这项诉讼制度设计目的的反面。


司法的公正性要求,裁判者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独立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很难想象,如果司法机关的集体利益和司法人员的个人利益,跟具体案件追求的结果、案件必须采用的某个程序紧密相关起来,他们在办案过程中,当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与案件当事人、律师利益发生冲突时,会坚持自己的利益让位于法律利益、他人利益吗?


曾经发生过真实的案例,有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中,伪造了申请执行人的撤诉申请签字,将案件做结案处理,而且是很多起案件,害的申请人时隔多年到法院查找案件,被告知案件已经处理完毕,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执行法官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提交给法庭的答辩词中,给当事人造成几百万损失的结果,理由居然仅仅是为了提高结案率,完成个人及单位的考核任务。有法律人感叹到,仅仅是为了工作业绩就让自己走上了犯罪道路,真是不值啊!可这就是真实发生的。


有人曾说过,虽然貌似公职,跟案件结果无关,但千万不要低估公诉人对于自己承办的案件获得法院支持的决心和魄力,其丝毫不低于跟案件代理结果跟自己巨额律师费挂扣的代理律师。为何?每个案件的结果,都跟办案人员的业绩考核挂钩的。类似的还有,一审法官、一审法院,对于自己审理案件获得二审法院维持结果的执着。


认罪认罚律师停车位的设置,可能在某些人看来,体现的是司法机关方便律师办案的便民举措,最多是让法律人质疑待遇不公,却被人挖掘出司法机关片面的办案指导理念。


如果说,个别司法人员为了追求个人的认罪认罚适用率,采取手段让犯罪嫌疑人、律师就范,属于个人不正确的政绩观的话,可设置公共场所的停车位、专用标签,这应该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吧?


推想一下,如果某些司法人员为了完成单位规定的硬性考核任务,采取不顾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胁迫或诱导的方式让其认罪认罚,对于律师不顾其合法权益,令其迫其放弃或变更案件辩护意见,这,算不算一种“制度之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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